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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资料】2019年4月自考《行政诉讼法》考试重点三十

发表时间:2019-03-21 15:00 来源:未知 作者:江苏自考网小编
第三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范围,也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法或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各个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尽相同。大致而言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概括式。即对受案范围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性的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灵活,缺点是不易具体掌握。
2.列举式。即由法律逐一列举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或两者同时列举。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易于掌握,缺点是机械:有时难以列举全面。
3.混合式。正是由于上述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所以有些国家采取混合的方式,即将以上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相互取长补短。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受案范围采取的是混合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类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三个。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不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排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行诉解释》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①普遍约束力标准;②对象不特定标准;③反复适用性标准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员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处分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可称为内部行为。具体行政行是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由它引发的争议自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判断内部行为有以下几个标准:
1.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公务员。
2.决定行为作出主体与承受主体之间必须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决定行为所涉及事务也应该属于内部事务。
3.决定行为所影响的公务员的权利应限于公务员基于公务员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①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②发展权;③职位请求权;④劳动报酬的请求权;⑤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⑥申诉、控告、批评、建议权等。
支持内部行为不可诉的理由是所谓的“特别权力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与公民的关系,后者为一般权力关系,前者为特别权利关系。因为它们是发生在行政组织体系之内,二者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只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因而不同干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关系。行政行为产生于内部纠纷,内部纠纷通过内部途径解决。但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其发源地德国已被抛弃。因为一个人因其公务员身份并不丧失其公民身份,即使作为公务员,也不丧失其独立人格。
(四)、法定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定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所谓“法律”是狭义而非广义的法律,狭义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共有3部法律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作了与上相同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因为我们必须、也只能将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据此原则,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终局裁决权。因此,虽然行政终局裁决有着一定的理由,如部分行政领域高度的技术性,不适宜由司法裁断;司法的政治中立性,不适宜介入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等。但理论界一直反对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排除法院对纠纷的最终裁决权。正因为如此,目前法律所规定的是有限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而且法律规定通常允许相对人在行政终局裁决与司法最终裁决之间进行选择,属于经选择的行政终局裁决。
(五)、刑事司法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行为,鉴定行为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对行政指导的理解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①“不具具有强制力行政指导,这一表述旨在强调行政指导所具有的非强制性的属性,并不意味着行政指导可分为两种,有的行政指导是具有强制性,有的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②行政指导不可诉的真实原因是因为不具有强制力。
(七)、行政调解、仲裁行为
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仲裁之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是由调解、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停、斡旋等活动,促进民事诉讼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
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但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因在于,行政调解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但是却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在整个的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居中第三人”的地位,无论是程序的进行还是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始终与一个民事主体无异,并未运用行政权力。行政调解所遵循的是“自愿原则”,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到最后达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民事争议双方当当事人完全处于自治状态,他们可以不经过调解程序或不达成调解协议而直接起诉,即使是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也不具强制执行力。如果达不成协议,其纠纷仍然属于民事性质,如果提起诉讼,也应当是民事纠纷。即使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
行政仲裁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民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断的法律制度。与行政调解不同,行政仲裁虽然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裁决行为,不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为前提,但它不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司法行为。
(八)、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上的一个概念,称之为“重复处置(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求,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相同的行为。这种与原行政处理决定难以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请求,也可能是在拒绝的同时为前具体行政行为增加理由的批驳行为。该批驳行为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因其前一行政处理决定相同,故称之为“重复处理行为。
 
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诉讼案性
受理的案件是指明确肯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1.申诫罚。包括警告和通报两种方式。
2.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3.行为罚。或称资格罚,是一种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制裁。
4.人身自由罚。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已被废止),这是对是对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三)、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
(四)、行政许可案件
(五)、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
(六)、抚恤金发放案件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八)、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基本上由确定范围的标准、不受理的案件和受理的案件三个层次确定。但仍然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即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案件和几种特殊行为的可诉性的问题。其中几种特殊行为分别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检查行为和行政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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