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6.西方各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职责
(1)参加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
(2)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
(3)监督判决的执行;
(4)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
7.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层级相同,级别对等,不单独设立,而是将检察机关设在法院内部,但独立行使职权,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
8.法官的产生
(1)英国:不论专职法官还是业余法官,都是经任命而非选举产生。
(2)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是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3)法国:高等法院法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由总统担任主席的最高司法会议决定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提名经最高司法会议决定后任命。
(4)德国:联邦各类法院的法官由司法部长会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 由总统任命。
9.西方国家法官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1)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无论经任命还是选举担任,一旦任职,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换;
(2)法官专职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任何职务;
(3)法官高薪制。法官应因其服务获得足够高的薪酬;
(4)法官退休制。法官任职到一定年龄可以退休,并享有优厚的退休金。
10.英国是现代陪审团制度的直接起源。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都产生于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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