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
1.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
(1)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
(2)在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即使上级法院也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审判以后,通过上诉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做出更改或维持原判的判决。
(3)法官独立,即法官只根据法律独立审判,不仅不受任何外界的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而且同一法院内部也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
2.1989 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它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最早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政治性文件。
3.法院的特性和分类
(1)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具有以下特性:
①被动性:法院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它必须等待告诉, 而后才能受理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告诉,法院是不能主动行使审判权的。
②普遍性:所有的公民都是法院审判权的管辖对象,任何公民依法都拥有资格向法院申请通过审判提供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如果涉案,都应接受法院的审判。
③依法性: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关,其职能是解释和适用法律。
④等级性:法院以等级为基础分为不同审级,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形。基层的是为数众多的初审法院,只审理轻微的民、刑案件。然后是为数较少、一般按较高一级行政区或司法巡回区设立的上诉法院,不主动复审,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对案件进行复审和纠错。最高一级则是处于金字塔顶端的终审法院。
(2)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将法院区分为—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
①民法:调整社会平等的主体(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债权关系、租赁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等等。
②刑法:对犯罪行为科以刑罚的基本法律。
③许多西方国家都分设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以英国为典型。
④也有一些国家由普通法院统一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以美国为典型。
(3)按管辖权范围可将法院区分为—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
①普通法院:审理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一般按行政区或司法管辖区建立。
②专门法院:按管辖权受理特定范围的案件。按特定领域和范围或特定的组织建立的,如专门处理死亡者财产管理问题的遗嘱验证法院,专门审理武装部队中的官兵以及文职官员的犯罪案件的军事法院,其他如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海事法院等,有的国家设有专门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 以及根据本国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某些专门法院,如美国的联邦税务法院, 等等。
4.法院组织体系的分类
(1)单一制法院与联邦制法院
①单一制:英国、法国和日本
法院的审级与行政区划都是由按照不同审级设立的各级法院所组成的全国统一的审判体系。
②联邦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
基于联邦制的分权原则,往往存在独立的、互不隶属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组织系统,体现联邦政府与成员政府(州、省政府)的权力划分。
A.美国:州法院适用本州的宪法和法律,联邦法院适用联邦宪法和法律。
B.加拿大和澳大利亚: 各州(省)有各自的法院系统,既处理州法律的问题也处理联邦法律的问题,但在联邦设立一个最高法院,其主要职能是裁决联邦与州的关系、州与州之间的关系问题。
C.德国:只有一个法院系统,既处理涉及联邦法律的案件,也处理州法律的案件。
(2)大陆法系法院与英美法系法院
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体系:法院组织系统比较单一。
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体系:法院组织系统比较复杂紊乱。
5.美国检察机关体系
(1)1789 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时即设立了总检察长。
(2)1870 年建立司法部, 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首长( 司法部长),是总统内阁的核心成员,充当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由总统提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3)副总检察长: 联邦政府的总律师,任务是在法律纠纷中代表联邦政府出庭,参加法律诉讼。
(4)与联邦地区法院相对应,每个联邦司法区设立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联邦地区检察官由总检察长推荐,经总统提名、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5)美国各州也设有总检察长的职务,多由选举产生,只有有限的几个州由州长提名经州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州以下的县或司法区,设检察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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