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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资料】2019年4月自考《行政诉讼法》考试重点三十六

发表时间:2019-03-21 15:03 来源:未知 作者:江苏自考网小编
第九章 行政诉讼的执行
行政诉讼执行,简称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行政执行的主要特征有:
1.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有关行政强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
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
4.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遇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行政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
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1. 依法执行原则
2. 执行适当原则
3. 告诫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执行的措施与程序
(一)行政执行的措施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行政执行的程序
1.执行的提起
2.执行的审查
3.执行的实施
4.执行完毕
5.执行阻却
(1)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的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继续按照执行程序进行下去的一项制度。
执行过程中,遇下列情况,应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力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后不需要再恢复执行,这点执行中止不同。
在执行过程中,引起执行终结的法定事由包括: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等费用的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三)执行救济
(1)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设立了执行的救济机制,称为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第十章  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依法通过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一、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立归责原则有利于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赔偿请求权,有利于正确解决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纠纷。
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作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规则标准,而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2.侵权行为要件;
3.损害结果要件;
4.因果关系要件。
以上四项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只有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财产、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赔偿主体
行政赔偿发生于国家行政工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而有关行政赔偿主体实际上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三方。由于三方之间的关系,他们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分别有不同的定位。
赔偿责任主体
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者。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即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为的职权行为之所以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他们的职权来自于国家,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行使职权的后果,无论是积极结果,还是消极后果,都应当归属于国家。
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表现是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即赔偿费用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属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具体而言,中央财政负责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赔偿费用;地方财政负责相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1、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3、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4、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5、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6、财产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7、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1、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2、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实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一致的原则,即哪个国家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哪个国家机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四、行政赔偿方式
行政赔偿方式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程度的不同,赔偿方式也有所区别。一般来说,行政赔偿方式主要有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但在我国,行政赔偿方式有其特殊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由此确立了国家赔偿方式以金钱赔偿为主,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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