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材料。
证据的特性,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资格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
(二)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程度。是从实质方面考察其价值。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受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责任的分担,是指需要加以证明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
1.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1)保护原告方诉权;(2)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3)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
2.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
原告有义务证明下列事项: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除外;
(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损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举证的事项。
三、行政证据规则
(一)原告的举证规则
1.举证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包括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履行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如果超过了法定履行期限,即使其提交的证据实体上能够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也不予采信。这吸纳了“案卷主义”原则,“先取证,后裁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
4.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规则
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为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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