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教育督导制度
一、 教育督导概述
(一)教育督导的概念
1、
教育督导的含义
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1)教育督导是
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教育的一种行为。
(2)教育督导的依据
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
(3)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是
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4)教育督导的目的
在于保障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规定、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目标的实现,改进教育工作。
2、教育督导的性质和任务
(1)教育督导的性质
教育督导是政府的
行政监督行为。教育督导机构是行使政府教育执法监督职权的机构。
(2)教育督导的任务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教育督导既要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又要监督政府的教育工作。
3、教育督导的作用
(1)监控作用(2)指导作用(3)反馈作用
(二)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沿革
据史书记载,我国的督导制度由来已久。但完整的教育督导制度是在清朝末年伴随着现代学制建立起来的,始于本世纪初(1906年)。
辛亥革命后,国民政府沿用了清末的视学制度。1909年清政府颁布了《视学官章程》这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有关教育视导的文件。
在革命老区,中央教育人民委员会1934年3月修正的《教育行政纲要》规定,设置巡视委员会,计划并领导巡视工作。
新中国成立后,1986年教育部设立督导司。各省教育厅设视导员。
我国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二、 教育督导的范围和内容
(一)教育督导的范围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
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现阶段的重点是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教育。
(二)教育督导的内容
1、对所辖区域内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2、对地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中小学和幼儿园工作进行督导。
中小学教育督导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向、管理体制、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行政管理、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方面。
4、对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验收。在督导工作中对义务教育和扫盲工作主要通过评估验收进行。
三、教育督导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一)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中规定各级国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相应职责。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是在地方县以上。
1、国家教育督导团的职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2)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3)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4)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5)组织培训督导人员;(6)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2、地方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3)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
(4)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
(5)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
目前,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二)教育督导人员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执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
1、
教育督导人员的任职条件
任职条件是指承担教育督导工作应具有的知识、技能和基本素质要求。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对督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2)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3)具有大家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的工作业务;
(4)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5)身体健康。
对督学的政治思想、政策水平、学历和业务能力、工作作风、身体素质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
2、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3、教育育督导人员的聘任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
4、
教育督导人员的职权
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4条、第15条规定,教育督导人员具有以下职权:
(1)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2)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3)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此外,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四、教育督导的实施
(一)教育督导的方式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教育督导分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教育督导违规现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三种情况是:
(1)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2)阻扰、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3)打击、报复督学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三种情况分别为: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2)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权益的;(3)其他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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