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金融法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第二节 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运用的手段,也是中央银行开展金融业务的必要手段。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包括:
1、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是指中央银行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偿而依法规定或调整商业银行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率,控制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的措施。
2、基准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在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化决定着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
3、再贴现。贴现是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融通资金,银行扣除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资金的票据转化行为。再贴现就是贴现银行将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进行的再次转让。
4、再贷款。再贷款是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再贷款在整个银行贷款中处于总闸门的地位,它的投向和投量可以直接引导和调节整个银行体系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再贷款不同于商业贷款。
5、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交易有价证券而调节货币存量的一种业务活动。
二、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也就是不能分期缴纳,而应一次实际缴纳。
商业银行可依法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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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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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称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常称为银监会。中国银监会直属国务院领导,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
第三节 证券法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法上的证券主要指股票、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凭证等资本证券。其具有下列特征:(1)属于投资证券。(2)属于证权证券。(3)属于流通证券。
二、证券发行制度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
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两种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即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特定对象”包括与发行人有某种联系的人员、公司、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前者是指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属等,以及与发行有联系的公司、机构、人员等;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累计”是指历次发行证券所针对对象的总和,即该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人,超过即为公开发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是指向一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结合上述规定,即向二百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
(二)证券发行的核准
在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证券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的公开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共同核准。
1、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
(1)受理申请文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2)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3)核准发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程序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发行审核的规定执行。其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的时限也是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
(三)保荐人制度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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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股发行
1、新股发行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募集资金的使用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五)债券发行
1、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累计债券余额是指已发行尚未到期的债券金额;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谓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是指以债券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换为股票的债券。对于债券是否转换为股票,债权人享有选择权。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2、募集资金的用途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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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的概念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应采用承销方式。
2、证券承销的规则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股票发行采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也可以高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三、证券交易制度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1、特定机构及其人员持股及交易限制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2、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券上市
1、证券上市的含义
证券上市是指已公开发行的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交易。获准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称为上市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2. 证券上市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证券上市的暂停和终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前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
(三)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
(1)招股说明书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2)上市报告书。
(3)中期报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4)年度报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
(5)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1. 内幕交易的行为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 操纵市场的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欺诈客户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收购
1、要约收购
(1)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对股东待遇平等,即所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2)要约收购的排他性。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收购成功的法律后果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五、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设立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及最低注册资本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业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出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考虑,证券公司经营不同的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最低注册资本:
(1)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2)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和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四节 保险法
一、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明确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3)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4)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5)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保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代位求偿权
(1)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此外,第三者一般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或者雇员。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在前述30日或者60日的催告期或者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合同的解除
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原则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主要包括: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延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6)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三、保险业法律制度
(一)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4)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保险经营规则
1、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在保险内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实行分业经营。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资金营运的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十章 税法
第一节 税法概述
税法的构成要素
1.税收主体。
2.征税客体。
3.税率。
4.纳税环节。
5.纳税期限。
6.纳税地点。
7.税收优惠。
8.法律责任。
第二节 流转税法
一、增值税法
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
(二)税率和征收率
我国的增值税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和税率。对一般纳税人设置了一档基本税率、一档低税率,对其出口货物设置了零税率;对小规模纳税人则设置了3%的征收率。
1、基本税率:纳税人在国内销售货物或者进口货物,除列举的以外,税率均为17%;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税率也为17%。
2、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的,税率为13%:(1)粮食、与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零税率: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4、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3%的征收率征税。
此外,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增值税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纳税人进口货物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四)税收优惠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即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初级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消费税法
(一)消费税的纳税主体
消费税的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法定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消费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税目共14个,具体征税范围如下:
1、烟。
2、酒及酒精,包括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以及酒精。
3、化妆品。
4、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5、鞭炮、烟火。
6、成品油,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7个子目。
7、汽车轮胎。
8、摩托车。
9、小汽车。
10、高尔夫球和球具。
11、高档手表。
12、游艇。
13、木制一次性筷子。
14、实木地板。
(三)消费税的税率
消费税的税率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比例税率,一种是定额税率。适用定额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包括黄酒、啤酒和成品油类。
(四)消费税的计算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在应税消费品中除黄酒、啤酒和成品油类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税、烟和白酒实行从价和从量相结合办法计税以外,其他消费品都实行从价定率的计税办法。
三、营业税法
营业税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一)营业税的纳税主体
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而取得的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活动。
(三)营业税的税目和税率
营业税的税目是按照行业类别设置的,共有9个税目。分别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按行业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率。
1、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的税率为3%;
2、金融保险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税率为5%。
3、娱乐业的税率为5%——20%。
(四)营业税的计算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五)税收优惠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第三节 所得税法
一、企业所得税法
(一)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但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税率为20%。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四)税收优惠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1、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税款的减免。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3、降低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降低税率:(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计扣除额、减计收入额。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5、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抵免税额。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7、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8、过渡期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该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该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该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二、个人所得税法
(一)征税对象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明确列举了11项应纳税个人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税率形式主要有比例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具体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
(3)个人的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的所得,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除按20%征税外,还可以实行加成征收,以保护合理的收入和限制不合理的收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制的税制模式,本着有利于防止税款流失和便于征管的原则,实行分项扣除、分项定率、分项征收的计征办法。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月工资、薪金收入-20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适用税率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必要费用)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每次超过20000元的计算方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是: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50 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 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2)稿酬所得的应纳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1—30%)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4、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20%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
(四)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有减税、免税和税收抵免。
1、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1)个人所得税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了10项免征项目。分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个人所得税的减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况应予减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2、个人所得税的抵免。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收入,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当缴纳并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在计算时,应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我国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节 税收征管法
一、税收征收管理机关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有四类: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地方财政局和海关。
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征收的税种有:(1)增值税;(2)消费税;(3)中央企业所得税;(4)铁路、保险总公司、各银行及其金融企业的营业税、所得税;(5)资源税;(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证券交易的印花税。
地方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征收的税种是:(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4)资源税;(5)地方企业所得税;(6)城镇土地使用税;(7)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8)各种行为税类等。
地方财政部门目前主要负责征收的税种是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海关主要负责关税的征收和管理。
二、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后,填写缴款书,纳税人据以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的一种征收方式。采用这种征收方式,应具备会计制度健全、账簿和资料比较完整等条件。
2、查定征收。查定征收是税务机关通过按期查定纳税人的生产设备和销售情况,而确定其产量和销售量,进行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方式主要为生产不固定、账册不健全的单位采用。
3、查验征收。查验征收是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并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章验戳,凭证运销的方式。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经营零星、分散的高税率工业品的纳税人。
4、定期定额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先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定一定时期的税款征收率或征收额,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一并征收的一种征收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
5、其他征收方式。此外,还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邮寄申报等其他征收方式。
(二)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是: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2、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而未缴纳,在限期内又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为两种:一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税收优先权
当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和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的行为同时存在时,征收税款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概论》知识串讲五【点击直接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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